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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退休干部关心的若干问题

2016-12-07 16:01:38   来源:   点击: 【字体: | |

       1.干部离休的条件有哪些? 
    1982年4月《国务院关于发布老干部离职休养制度的几项规定的通知》(国发[1982]62号)规定: 
    干部离休的条件是,对建国前参加中国共产党所领导的革命战争、脱产享受供给制待遇的和从事地下革命工作的老干部,达到离职休养年龄的,实行离职休养的制度。已经退休的干部,符合上述条件的,应当改为离休。 
    1982年12月《劳动人事部关于发布〈贯彻国务院关于老干部离职休养规定中具体问题的处理意见〉的通知》(劳人老[1982]10号)对上述规定作出解释:可以享受离休待遇的老干部是指,1949年9月30日前参加中国共产党所领导的革命军队的;在解放区参加革命工作并脱产享受供给制待遇的;在敌占区从事地下革命工作的。在东北和个别老解放区,1948年底以前享受当地人民政府制定的薪金制待遇的干部,也可以享受离休待遇。 
    2.怎样理解“供给制”和“包干制”? 
    1982年12月《劳动人事部关于发布〈贯彻国务院关于老干部离职休养规定中具体问题的处理意见〉的通知》(劳人老[1982]10号)和1983年5月《劳动人事部印发〈关于贯彻国务院关于老干部离职休养规定中具体问题的处理意见的问题解答〉的通知》(劳人老[1983]20号)规定: 
    个人生活部分凡享受以下供给制的,属于“供给制”:⑴伙食按规定享受小灶、中灶、大灶;⑵服装、棉被等生活用品;⑶极少的普通津贴费。这三项是个人享受供给制的完整概念。凡按当时地方人民政府规定的标准,同时享受以上三项供给的,方可认定为供给制。实行部分供给、部分工资制(含包干制),可视为供给制。除此之外,其他支付形式不属于供给制。 
    在供给制的基础上,增加必需的城市生活费用,合并计算,包干使用,称为包干制,也称包干供给制。 
    3.怎样理解建国前干部的“参加革命工作时间”? 
    1982年9月《中共中央组织部、劳动人事部印发〈关于确定建国前干部参加革命工作时间的规定〉的通知》(中组发[1982]11号)规定:建国前干部的“参加革命工作时间”,是指在中国共产党领导下,脱离生产以革命工作为职业,或经我党组织决定,接受党的任务,以公开社会身份为掩护,实际从事地下革命工作的时间。对于以务农、做工、上学和从事其他职业为主,兼做些革命工作或参加过某些革命活动的,应肯定他们为革命所作的贡献,但不应计算为参加革命工作时间。 
    4.离休干部的生活待遇主要包括哪些方面? 
    离休干部应享受的生活待遇主要包括离休费、生活补贴、住房、用车、医疗保健、护理费等方面。1980年10月《国务院关于公布〈国务院关于老干部离职休养的暂行规定〉的通知》(国发[1980]253号)规定:
    干部离休后,原标准工资(含保留工资)照发,福利待遇不变。其他各项生活待遇,都与所在地区同级在职干部一样对待,并切实给予保证。医疗、住房、用车、生活品供应等方面,应当优先照顾。这是党和国家对离休干部生活待遇的总的政策规定。 
    5.怎样理解离休干部“生活待遇还要略为从优”? 
    离休干部生活待遇略为从优,主要是指: 
    ⑴老干部离休后原标准工资(含保留工资)照发,非生产性的福利待遇不变。1937年7月6日以前参加革命工作的,按其本人离休前标准工资,每年增发两个月的工资作为生活补贴;1937年7月7日到1942年12月31日参加革命工作的,按其本人离休前标准工资,每年增发一个半月的工资作为生活补贴;1943年1月1日到1945年9月2日参加革命工作的,按其本人离休前标准工资,每年增发一个月的工资作为生活补贴。 
    ⑵在住房、医疗、用车等方面,适当给予优先照顾,可以参加由单位按有关规定组织的健康休养和参观工农业生产建设项目等活动。 
    ⑶离休干部由于瘫痪等原因,生活长期不能自理的,可酌情发给一定数额的护理补助费。需购置病残工具而本人又有困难的,可酌情给予补助。 
    ⑷离休干部除继续享受国家规定的探亲待遇外,还可报销一次探视父母、子女或回原籍的往返车船费。 
    ⑸行政十四级、十八级干部及标准工资额高于行政十四级、十八级的非行政级干部,他们离休后,可以分别享受副司局级和副处级待遇。 
    6.哪些干部离休后,可以享受司局级政治、生活待遇? 
    1982年11月《中共中央组织部关于行政十四级、十八级以上干部离休后分别按司局级和处级待遇的通知》(中组发[1982]13号)规定: 
    建国前参加革命工作未担任司局(地专)级职务、1982年底以前的行政十四级以上老干部离休后,一般可享受司局(地专)级的政治、生活待遇。[注] 
    (注:根据老干办字[1993]第106号文件规定,这里所称“司局(地专)级”待遇,是指享受副司局级待遇。) 
    7. 哪些干部离休后,可以享受县处级政治、生活待遇? 
    1982年11月《中共中央组织部关于行政十四级、十八级以上干部离休后分别按司局级和处级待遇的通知》(中组发[1982]13号)规定: 
    建国前参加革命工作未担任处(县)级职务、1982年底以前的行政十八级以上老干部离休后,一般可享受处(县)级的政治、生活待遇。[注] 
    (注:根据老干办字[1993]第106号文件规定,这里所称“处(县)级”待遇,是指享受副县处级待遇。)
    8.对离休干部“两费”保障工作有哪些要求? 
    2003年6月中央组织部办公厅、财政部办公厅、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印发〈离休干部“两费”保障工作的基本要求〉的通知》(组厅字[2003]18号)规定: 
    ⑴离休费保障机制的基本要求: 
    ①地方行政机关和事业单位离休干部离休费纳入同级财政安排。 
    ②企业离休干部离休费要确保按时社会化发放。 
    ③凡国家统一规定的离休干部离休费开支项目,省(区、市)政府和中央管理企业要全额纳入离休费予以保障。 
    ⑵医药费保障机制的基本要求: 
    ①地方行政机关和原享受公费医疗的事业单位离休干部的医药费有切实保障或建立了有效的保障方式。 
    ②企业和原未享受公费医疗的事业单位离休干部实行医药费单独统筹。 
    ③乡镇离休干部参加县级医药费统筹,乡级财政缴纳统筹金确有困难的,县级财政要帮助解决。 
    ④离休干部医药费统筹金标准,既要符合离休干部的实际需要,又要考虑到当地的财政经济状况。 
    ⑤离休干部的医疗保障,由劳动保障部门统一管理,确保离休干部医疗待遇的落实和资金合理使用。 
    ⑶财政支持机制的基本要求: 
    ①各级财政部门要把保障机关事业单位离休干部离休费、医药费所需资金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②省、市(地)级财政要对所属困难地区离休干部“两费”的资金缺口给予财政支持,省级财政要切实负起责任。 
    9 .党政机关县(处)级以上领导干部能在国(境)外办理退休手续吗? 
    1999年6月《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转发〈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中央组织部、中央外事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人事部、外交部、公安部、国家安全部、监察部、国务院港澳事务办公室关于加强党政机关县(处)级以上领导干部出国(境)管理工作的意见〉的通知》(中办发[1999]23号)规定: 
    党政机关县(处)级以上领导干部不得在国(境)外办理退休或辞职手续。 
    10.退休干部能比照享受离休干部的生活待遇吗? 
    1996年12月《中共中央组织部办公厅给中共福建省委组织部、老干部局的函》(组厅函字[1996]39号)规定: 
    根据党中央、国务院关于离休干部和退休干部生活待遇有所区别的政策精神,退休干部不能比照执行离休干部的有关生活待遇。 
    11.机关事业单位因公(工)致残完全丧失工作能力人员的退休费如何计发? 
    1996年12月《人事部关于机关事业单位因公(工)致残完全丧失工作能力人员退休费问题的复函》(人函[1996]295号)规定: 
    在机关事业单位社会保险制度改革前,对1993年工资制度改革后因公(工)致残完全丧失工作能力人员的退休费,仍按国发[1978]104号文件规定精神,根据本人饮食起居是否需要人扶助的情况,按分别高于国家现行规定的机关和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最高退休费计发标准的10%或5%计发,但最高不得超过本人原工资。 
    12.对退休职工下落不明期间的生活待遇有什么规定? 
    1990年1月《劳动部办公厅关于退休职工下落不明期间待遇问题的批复》(劳办险字[1990]1号)规定: 
    退休人员失踪后,在下落不明期间的待遇,在国家没有新的规定之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有关规定,以及公安部有关户籍管理的规定,可暂按如下意见处理: 
    退休职工失踪、下落不明在6个月以内的,其退休待遇可继续发给;超过6个月的,从其户主、 亲属或利害关系人申报失踪,户口登记机关暂时注销其户口的下月起,暂时停发其退休待遇,但对其供养直系亲属因此而发生生活困难的,由发给退休待遇的单位酌情给予生活困难补助。下落不明满四年和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从事故发生之日起满二年依法被宣告死亡的,改按死亡有关待遇处理。上述人员重新出现或者确知其下落,经本人或利害关系人申请,可按有关规定补发和恢复其应享受的待遇,但应扣还下落不明期间(包括被宣告失踪、宣告死亡期间)停发退休待遇后发给其供养直系亲属的生活困难补助和死亡待遇。 
    13.退休干部失踪后,退休待遇如何处理? 
    2000年2月《人事部办公厅关于退休干部失踪后待遇如何处理问题的复函》(人办函[2000]18号)规定:
    退休人员失踪、下落不明在6个月以内的,其退休费照发;超过6个月的,从第7个月起暂时停止享受退休待遇。宣告死亡的,其抚恤金发放标准以停止享受退休待遇时的退休费为基数。 
    14.职工办妥离职手续到国外定居后,能再回国办理复职退休手续吗? 
    1987年9月《国务院侨务办公室关于定居境外人员要求回国办理复职退休问题的报告的复函》(1987[侨政政字061号]规定: 
    对出境时尚未到达退休年龄,已按国务院侨办、劳动人事部、财政部[1983]侨政会字007号文件第三条、第六条规定作了处理,不论其在外定居时间长短,在国家尚未颁发新规定前,一律不予办理复职改办退休的手续。 
    15.退休干部加入外国籍后,能继续享受退休待遇吗? 
    1982年6月《劳动人事部、国务院侨务办公室、中国银行、中华全国总工会关于获准出国定居的退休、退职人员待遇问题的通知》(劳人劳[1982]42号)规定: 
    已获准出国定居的退休干部,加入外国籍后,可以继续享受国家对获准出国定居的退休人员规定的退休待遇。 
    16.出国定居及出境期间的退休干部死亡后,能发给丧葬费、抚恤费吗? 
    1982年6月《劳动人事部、国务院侨务办公室、中国银行、中华全国总工会关于获准出国定居的退休、退职人员待遇问题的通知》(劳人劳[1982]42号)规定: 
    出国定居的退休、退职人员死亡后,支付退休费、退职生活费的单位,应该按照其原工作单位的现行规定,发给丧葬费、供养直系亲属抚恤费或救济费。已在国外定居的直系亲属,须按照规定进行公证、认证手续,向支付退休、退职待遇的单位提供退休、退职人员死亡证明书和供养直系亲属生存证明书,才能享受规定的各项待遇。 
    出境期间死亡的,其丧葬费等费用按所在单位的现行规定标准发给。 
    17. 退休干部被判处有期徒刑,执行期满释放后,能享受原退休干部待遇吗? 
    1984年4月《劳动人事部关于工作人员被判处徒刑缓刑、免刑后的工作和工资问题的复函》(劳人干[1984]17号)规定: 
    退休干部触犯刑律,被判有期徒刑后,应该停止享受各项退休待遇,他们服刑期满释放后的生活待遇,由发给退休费的单位酌情处理。 
    18.退休干部被判刑宣告缓刑期间能继续享受原退休待遇吗? 
    1991年3月《人事部关于退休干部被判刑宣告缓刑期间能否享受退休待遇问题的复函》(人退司函[1991]2号)规定: 
    退休干部被判刑宣告缓刑考验期间,没有被剥夺政治权利的,可以继续享受原退休待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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